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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臻灝受 刑 人 陳貝勲上列聲請人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史瓦帝尼王國法院裁判及宣告轉換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接字第1號裁定確定後,因上列受刑人業經史瓦帝尼王國減輕其刑,爰聲請減輕宣告上列受刑人轉換之刑(110年度執減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臻灝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共三罪,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貝勲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共三罪,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臻灝、陳貝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史瓦帝尼王國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經本院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後,因受刑人蕭臻灝、陳貝勲經史瓦帝尼王國以豁免及國王特赦方式,予以減輕其刑至民國111年12月24日,有法務部110年10月12日法外字第11000624040號函暨受刑人刑期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爰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6條規定,聲請減輕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等語。

二、按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臻灝、陳貝勲前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

非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分別經史瓦帝尼王國之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均自106年2月25日起在史瓦帝尼王國服刑,因受刑人2人前於107年8月23日向法務部提出接收回國執行之申請,經史瓦帝尼王國同意,且合於相關規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史瓦帝尼王國法院裁判及宣告轉換之刑,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聲接字第1號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4款、第5款裁定准予執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受刑人2人於刑罰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經史瓦帝尼王國各減

刑3年8月,復分別於106年、108年、110年因國王大赦再分別再減刑6月(3次大赦合計減刑1年6月),是受刑人2人之刑期合計減去5年2月(計算式:3年8月+1年6月=5年2月),執行完畢日應為111年12月24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接字第1號裁定、法務部111年1月10日法外決字第11000678810號書函、外交部110年12月27日外亞非南字第110175576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83頁),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2人之應執行刑均減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7條、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