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葉日方即 具保人被 告 葉雲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葉日方以被告葉雲堯已入監服刑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案件,曾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葉日方繳納,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100萬元,惟聲請人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聲請人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及具保人收受裁定書後未於抗告期間內提抗告而確定,業於106年6月28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裁定卷宗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106年度執他字第1504號卷宗確認無誤。
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