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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緯綸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緯綸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人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罪嫌重大;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多有情誼存在,當天並相約一同烤肉,且一同驅車前往現場,審酌同案被告所述之供述多有維護、避重就輕之虞,共同被告間就重要案情有推諉之情形,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在場證人蘇文作、陳學宏、陳憲儒、周怡廷等人之供述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公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後,以被告涉案情節及目前審理狀況,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0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人於死

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然佐以卷內證人周怡廷、蘇文作、陳憲儒、陳學宏、蘇德啓、陳允皓、李俊煌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微信對話紀錄、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及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涉案車輛行車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影像分析職務報告等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罪嫌重大。

⒉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天與共同被告張丞旭、林宇

辰、蔡王翔、朱寶辰、魏丞昊、陳弘祥、戴有、盧盛龍等人相約吃飯,接著一同烤肉,且於朱寶辰接獲其哥哥朱寶寅電話時,即陪同朱寶辰前往案發現場(見偵27432卷第444頁),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之間情誼深厚,參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多有相互維護、避重就輕之處,且就重要案情部分,均有推諉卸責之情形,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在場證人蘇文作、陳學宏、陳憲儒、周怡廷等人之證述尚有多處不符,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畏罪卸責而與上開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

⒊承審受命法官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

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⒋聲請意旨雖稱:依起訴書之記載,所有被告及證人業經檢、

警訊問,且檢察官已調取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實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等語。然查,被告之歷次供述多係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多有不符,尚有待承審法官確認各該被告之具體答辯內容、爭執事項,並調查相關證人或卷內事證,以釐清相關案情,實難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意旨固稱:起訴書已確認死者林子為係共同被告朱寶辰單獨並另行起意殺害,即不得對被告論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而在場助勢罪嫌,且被告並未在起訴書所指時間進入廢棄車道,亦無在旁鼓勵激發支援等語,然此為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屬二事,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