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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6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610號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開庭,因該次筆錄非書記官當庭製作,而係委外轉譯所為,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有聲請調閱光碟核對筆錄正確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實際開庭情形係委外轉譯,非書記官當庭製作,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6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8月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供核對筆錄正確,惟委外轉譯係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且委外轉譯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此為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1、2點所明文之規定,聲請人於庭後能閱得本院該次審理程序之審判筆錄,但未具體說明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實際開庭情況有所出入,復未說明該等出入與主張、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何實質關連,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爰此,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