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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祈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祈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祈賢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8號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得利罪,其犯罪之類型不同,法益侵害種類各異,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於前案坦承犯行而於後案僅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