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冠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110年度執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冠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冠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恐嚇取
財得利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4月14日間,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2日 107年4月14日 106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30日 110年4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1月27日 110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3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18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執字第32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