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陳恩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免除其刑或一部執行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恩得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係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108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經新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6月;⒉犯誣告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⒈至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執行至11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
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業於110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令受刑人施以觀察勒戒,非屬刑法第88條規定之保安處分,故法院無從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況本件刑期所執行者,與上開經裁定觀察勒戒之部分犯行無關。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88條第1項、第89
條、第90條、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云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係關於保安處分處所之組織以及施行日期等規定,又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第90條、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解。
㈣綜上,足見本件聲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