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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被告即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2、書記官呂欣穎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打電話通知:〔因疫情提高到第三級警戒,110年6月21日庭期取消〕,惟未補送庭期取消之傳票,違背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住居所均應送達,及第162條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造成聲請人遭法官拘提等情,爰聲請書記官呂欣穎迴避。

三、查,1、聲請人因犯竊盜罪,本院定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聲請人固於同日下午提出頭痛頭暈等病名之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期日及請假(法官於翌日收到狀紙),惟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據告以:聲請人之病情不影響其到庭應訊,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3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調卷查明(本院109年易字第153號第19頁至第77頁)。是以,審判長裁定:聲請人4月12日請假非正當理由,諭知拘提被告,依法有據。2、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7月13日止,從第二級警戒提升為第三級警戒(嗣再延長至7月26日),本院於110年4月14日發出傳票定於6月21日下午2時30分開庭審理,嗣司法院於110年5月中旬公布:除有緊急案件外,各級法院均暫緩開庭,審判長基於保障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避免群聚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公眾利益,指示書記官取消庭期,書記官呂欣穎爰於110年6月15日(聲請人誤繕為6月14日)打電話通知:〔因疫情提高到第三級警戒,110年6月21日庭期取消〕,雖未補送庭期取消之傳票,然未影響聲請人之程序利益,且該日庭期既經取消,自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3、審判長係以聲請人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裁定拘提聲請人,已如上述,聲請人認係書記官呂欣穎未補送庭期取消之傳票,致遭拘提,即屬誤會。4、末查,本院110年8月26日司法事務分配調整後,呂欣穎書記官已配屬其他法官,未配屬余銘軒法官,亦即就本案不再執行書記官紀錄職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書記官呂欣穎有何應迴避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黃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