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廖芳誼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63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其案件之進行程度定其決定機關,倘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則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性之判斷,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倘案件尚在偵查中,則決定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則屬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得置喙,此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即屬無據。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因被訴詐欺案件而遭到搜索,其所有之保險保單資料、金融卡、存摺等物均遭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63號詐欺案件核閱無誤。然上開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43頁)。又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經檢察官回函表示對本案扣押物正積極採證處理中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日北檢邦出110偵19224字第1109069315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詐欺案件既仍在偵查中而未經繫屬於法院,是相關扣押物應否發還即非本院之權限。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