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蔡雪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克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23日北檢邦冬110聲他1031字第1109065031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雪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遭扣押,聲請人於110年8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經該署以110年8月23日北檢邦冬110聲他1031字第1109065031號函覆:「本案目前仍在偵查當中,俟釐清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後,再決定發還與否」等語。惟臺北地檢署係因聲請人之配偶劉克堅於106年6月至8月間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而劉克堅曾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而認定本案車輛屬得扣押之財產。然聲請人係基於稅務考量,透過聲請人出資之楓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閣公司)以租代購方式,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承租期間自103年11月20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簽約時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款項6萬5,500元,第13期至第36期每2期款項13萬1,000元,共計315萬8,000元,由楓閣公司於簽約時一次開立24張支票予建新公司,聲請人再按期數給付款項予楓閣公司,後續建新公司依楓閣公司指示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03年11月間即已購入本案車輛,時間點顯早於臺北地檢署認定劉克堅涉案之106年8月至10月間,聲請人給付本案車輛之款項當無可能是上列犯罪之所得,故本案車輛並非刑法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所得,並無扣押之必要性,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名下之本案車輛於110年7月30日,因其配偶劉克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該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09號案件偵辦中;聲請人於110年8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經該署以110年8月23日北檢邦冬110聲他1031字第1109065031號函覆:「本案目前仍在偵查當中,俟釐清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後,再決定發還與否」等情,有前揭函文、劉克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案車輛係透過楓閣公司以租代購方式,向建新公司承租,承租期間自103年11月20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簽約時給付保證金80萬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款項6萬5,500元,第13期至第36期每2期款項13萬1,000元,共計315萬8,000元,由楓閣公司於簽約時一次開立24張支票予建新公司,聲請人再按期數給付款項予楓閣公司,後續建新公司依楓閣公司指示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承租車輛感謝函、租金收入解款明細、楓閣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3頁)。然本案車輛係於106年11月17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0年9月9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00156964號函暨所附辦理領牌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又聲請人亦自承其配偶劉克堅所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至8月間,是本案車輛以租代購之款項付清及過戶之日期均在劉克堅所涉案件之後,則本案車輛是否與前揭案件之犯罪所得全無關聯性,尚非無疑,此仍有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揭案件時予以調查釐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車輛仍有可能因係犯罪所得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得沒收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目前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案車輛既係登記於聲請人之名下,而聲請人亦非前揭案件之被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如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本案車輛與前揭案件犯罪所得無關後,應盡速發還本案車輛,以維護聲請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