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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莊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朝銓侵占等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明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周朝銓涉嫌侵占等案件,認證人莊明輝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莊明輝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4時20分到場作證,該傳票並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莊明輝,詎證人莊明輝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周朝銓涉犯侵占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莊明輝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0年8月10日14時20分到場作證,因郵務士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7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傳票寄存在證人莊明輝之戶籍與居所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證人莊明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莊明輝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其上所載新北市平溪區之居所地址、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對證人莊明輝為合法送達甚明。又證人莊明輝未遵期到場,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證人莊明輝亦無因案在監(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對證人莊明輝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