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喬文告訴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鈊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923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 X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鄭喬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被告許鈊被訴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喬文(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庭呈電子產品(iphone X手機)1支(見該案偵卷二第125、12
9、137頁)在案。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提供司法機關採證之用,聲請人於審理中數次聲請將該手機中經刪除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送請相關機關予以還原,以證明兩造交往期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之事實。若鈞院認為卷證資料業已充足而無必要,則聲請將該手機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923號),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前揭手機1支確係聲請人所有,提供司法機關採證之用,非違禁物或應宣告沒收之物,且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臻明瞭,故該手機內已刪除之對話紀錄並無調查必要,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堪認上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手機1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