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之案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得聲請撤銷之事由,經本院認不符合該條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聲請人竟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