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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昆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陳述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即被告林昆賢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抗告狀」,然觀諸狀內記載本案固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希望得聲請停止羈押等語,嗣經本院訊問後,其稱提出該狀是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並補充表示或至少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非對其羈押處分提出抗告或準抗告等語,堪認其真意,係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說明。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是日之訊問程序,固供承係由同案被告林承志招募其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且同案被告亦為本案集團所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之一,負責管理該等群組、發放報酬及核付車資予被告,其層級在己之上等語。惟其先前的多次陳述,均稱不清楚同案被告是否為該集團之成員,也不清楚同案被告是否亦為前揭群組之成員云云,實難認被告於將來非無變更供述之可能;加以同案被告迄今對本案犯行全盤否認,是就其與同案被告間之角色、任務分配與在該集團之重要性等事實,仍有待同案被告進行詰問、對質,始得釐清並發現真實。再審酌詐欺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既未經偵破,部分具體案情未明,相關共犯與被告、同案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且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若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實無法排除其湮滅事證之可能。是依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就案發經過前後供詞不一,已如前述,則在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畢之前,案情仍有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應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云云,雖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如前所述,本件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