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立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立為雖經警查扣有查詢毒品運輸進度之手機1
支,惟自卷證可知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不只有1支,尚有其他10餘支手機,此乃係因被告與其他友人共同經營當鋪期間,而配發每位當舖員工1支工作用手機,且於離職時應予繳回,系爭查詢毒品運輸進度之手機,實係綽號「小剛」即同案被告劉孟紘所持用,同案被告劉孟紘確曾至當鋪上班過並擔任被告之司機。而被告曾因齒痛,經由同案被告劉孟紘推薦而至其姑姑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就診,但實因同案被告劉孟紘為被告就診預約時,留下自己之手機即系爭查詢毒品運輸進度之手機門號,因此方有卷內事證誤以為系爭查詢毒品運輸進度手機為被告所使用,但該門號及手機均為同案被告劉孟紘所持用,而非被告所使用。
㈡至同案被告陳及升與被告間並不熟悉,僅是因網路直播事宜
,而經友人宋狄洋表示同案被告劉孟紘有友人可處理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一事,始在友人宋狄洋住處討論處理,言談期間,被告始發現同案被告陳及升係多年前以人頭到當鋪洽談借款而賴帳不償之人,因而被告認同案被告陳及升信用有瑕疵,可見被告並不會有意願與同案被告陳及升討論合作任何事情,自不可能會與同案被告陳及升討論運輸毒品之事。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乃同案被告劉孟紘、陳及升所共同為之,與被告毫無關涉,僅是同案被告劉孟紘、陳及升為求減輕己刑而虛偽陳詞。
㈢被告在臺有固定居所,家人均居臺灣,在海外亦無任何恆產
,於警方到場時亦無任何拒捕或逃亡之動作,並對己知悉部分均翔實陳述,相關證人亦均具結在卷,事證也經搜索扣押,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
㈣綜上,考以「羈押禁見」乃對基本人權侵害最為嚴重之強制
處分,請求衡諸上情,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或改以其他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被訴之全部犯行,惟其所涉起訴書所指之
各項罪名,有同案被告劉孟紘、陳及升、陳鈺嵩等人之證述在卷,且查詢本件毒品運輸包裹進度之手機與被告曾留於清新牙醫診所之門號相符,其IMEI碼更是與被告住居所查扣之手機相同,被告手機內更有與他人討論運輸毒品入境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資料之照片等資料,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報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被告查扣之手機內,曾與其他國外之人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認有逃亡之能力,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就涉案內容多有迴避及反覆,是本案犯罪細節尚待調
查釐清,而被告之供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證有具體明顯之出入,另參以證人劉政杰、黃曉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及升遭拘提時,指示證人劉政杰至警局陪同案被告陳及升偵訊,可見其案件情節具有高度分工性。再者,本件尚有其他同案被告為檢警偵辦中,而其待證事實於審理中尚待共同被告或共犯作證,加以釐清,若將被告釋放,實不能排除被告與其等相互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㈣末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乃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
意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以運輸毒品至境內,使偵查機關難以全面追緝,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均有嚴重之影響,衍生社會問題,若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亦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犯罪,堪認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㈤至聲請意旨認同案被告劉孟紘、陳及升所供證之詞均為求減
輕己刑而虛偽之詞,系爭查詢毒品包裹進度之手機非被告所持用,在臺有固定居所、家人等節,然業經說明如前,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