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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3號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 :聲請人即被告黃文潭於109年度易字第153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均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該案承審法官黃子溎竟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正當法律程序,在無刑事訴訟法第75條、76條拘提要件,亦無同法第84條通緝原因,即命通緝聲請人,已侵害聲請人之人權,爰請求准予黃子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亦同此旨)。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495號裁判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文潭被訴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53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卷宗後,現承審該案之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進行情形:

⒈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年

11月5日提起公訴(即108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由本院審查庭先後定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均未到庭,致無法有效進行案件審查,作為後續審理之準備,故於109年2月17日終結該案審查程序,於同年2月24日改分109年度易字第153號(下稱後案)。

⒉後案承審法官先後定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13日行準備程

序,各該開庭傳票依序於109年3月2日寄存送達地(即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地(即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則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同年5月12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而未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13日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⒊嗣承審法官再訂109年7月22日行審理期日,該開庭傳票於同

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地(即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21日具狀請求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並以此為由請求變更期日,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承審法官依聲請人請求,函請聲請人提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俾利後續為被告指定辯護程序之進行,然迄至目前為止,聲請人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亦未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

⒋嗣本院合議庭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前開聲請法官迴避後,承審法官遂訂同年10月13日行審理期日,該開庭傳票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地(即聲請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以前開聲請迴避案件尚在抗告中為由,及另有新迴避事由,請求變更期日,而未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經承審法官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同年10月14日依法拘提、囑託拘提,復因拘提無著,遂自同年12月2日發佈通緝,嗣於同年12月7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該案各次庭期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開庭筆錄、聲請人各次聲請書狀、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⒈承審法官雖於前開109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迴避案件尚未確

定前,即指定開庭期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18條第2款(即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既係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則非屬前開條文規定應即時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承審法官仍依法指定109年10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為後續訴訟行為,尚無違誤,自難遽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⒉聲請人固於109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變更期日,然其於後案審

理期間曾數次具狀請求改期,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承審法官參酌,惟承審法官仍一再改期,且於被告請求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時,即依法函請被告提出相關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俾利後續為被告指定辯護程序之進行,被告則置之不理,亦未提出該等資料,是承審法官參酌被告前開數次於開庭期日前1至2日始具狀請求改期之情形,而認被告109年10月13日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

⒊另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

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已於109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囑託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承審法官確認戶籍地址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情形,始發佈通緝,其所為拘提、通緝之程序並無違誤,亦無任何偏頗情事。

⒋綜上,被告所指上開事項,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屬於法院之職

權,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雖其個人主觀上感受不滿,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或其他當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是聲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