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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吳亦寬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濬騰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檢泰收105他7926字第75983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105年度他字第7926號被告王濬騰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保全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北檢泰收105他7926字第75983號函禁止被告信託登記在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子吳洪泰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6)、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係屬檢察官關於扣押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107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因無人應買而於108年4月25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繳納價金,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其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仍因原處分之限制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或為處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應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其辦理移轉登記,然臺北地檢署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函文後仍未通知地政機關予以塗銷,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如有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於「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始屬合法。

三、再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

7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查聲請人前執同一事由反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及110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下稱前2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本件仍持相同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固係就同一事件為重複聲請;惟扣押處分之性質僅為保全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聲請人之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而繫屬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109年度易字第1220號,下稱本案),然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北院忠刑癸緝字第644號通緝迄今未獲。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為保全得沒收、追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准許扣押系爭房地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發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扣押登記,並禁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即原處分)。又被告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先於105年4月22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復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吳洪泰;嗣聲請人以被告未清償前述借款債務為由,於107年5月31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案件),終因系爭房地無人應買,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交聲請人承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亦於108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於斯時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其上原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系爭扣押裁定、通緝書、送達證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及系爭執行案件全卷屬實,已堪認定。

㈡、惟扣押係於判決確定前,為確保證據得以存在及沒收裁判得以執行,而將可為證據及得(應)沒收之物取得占有,置於國家實力下之對物強制處分,是扣押所具禁止處分效力作用之對象應為扣押物本身,與該扣押物性質上屬何人所有、持有無涉。聲請人業於108年7月19日因權利移轉證書合法送達而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該時起受原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乙情,已經認定如上,然其於110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其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已逾法定5日期間,所為聲請自不合法。再本院業於108年7月17日分別函知吳洪泰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已交聲請人承受乙事,該等函文並均以副本寄送聲請人,此有系爭執行案件卷附本院108年7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子字第52485號可考,是聲請人縱未即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至遲於該等函文送達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執行結果及狀態,是其所為聲請顯逾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摘本院前2裁定內容互有矛盾、侵害人民權利甚鉅云云;實則本件聲請於法有違者非僅一處,前2裁定僅係自不同方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得因此恣意認權利受有何損害,此揭主張應屬無理。

㈣、末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執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主張本院前2裁定無端剝奪其向上級審抗告救濟之權利,嚴重戕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然同一解釋理由書亦揭示「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是聲請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為本件聲請,即有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甚明,其此一主張顯屬無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