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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9號

110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敏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10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聲請付與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敏雲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10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案件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誣告案件,本院於101年4月3日判決該案被告即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101年4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聲請人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0年9月2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聲請人雖陳報聲請閱卷係與終止借名登記,請求不當得利有關,然又表示其不知道聲請閱卷的理由為何,此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聲請人已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究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