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吳佩蓉被 告 段盛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佩蓉前因被告段盛治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下稱本案),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被告現已緝獲並在監執行中,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確定者,財產權即歸屬國家所有,自無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本院前因本案,於民國109年8月4日裁定被告以保證金8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為被告如數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被告具保後,本院先後依限制住居之住所、被告先前陳明之住所傳喚其到庭,另通知聲請人帶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按上開住所拘提、囑託拘提被告到庭仍未果,本院因認被告已逃匿,而於109年12月23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訴卷㈢第347至348頁),上開裁定復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確定(見訴卷㈢第355頁)。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發布通緝後,於110年8月21日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歸案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係於其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前,即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是上開保證金已歸國家所有,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