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蔡小玲被 告 陳建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小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小玲因被告陳建伯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被告業已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之110年5月26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死亡後亦不會再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經免除,則其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