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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文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海於民國一一〇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因工作關係定居在花蓮縣壽豐鄉,聲請人以往過年期間都會到聲請人之子上開居所過年,故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變更報到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以代替羈押,且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又本院於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於109年1月10日所為上開強制處分之客觀情事業已變更,並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金額及比例原則之衡量後,認其羈押必要性,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手段替代,故除就原裁定以6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外,並增加保證金60萬元,並應於109年3月30日起每週一至五下午5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於上開期間有變更報到機關之原因及需要,並提出聲請人之子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憑。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定期報到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於上開期間變更原報到機關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月17日變更報到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一節,應予准許。至原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