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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紀騏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騏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騏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06號),於偵查中(108年度偵字第29308號),於108年12月4日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

被告現已經入臺北監服刑,懇請鈞院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曾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交保,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00000000號)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因另案於109年4月29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確定,並於109年5月19日入監服刑,故本案判決確定後,亦將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3年9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現已於臺北監獄執行,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無逃亡可能性,亦無礙於本案刑罰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之聲請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故本案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