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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王建邦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110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建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證金之沒入以被告已逃匿者為前提要件,倘被告經檢察官傳拘執行未果,係因另案在監執行,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其本人

自行於民國108年8月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固按被告暨具保人住

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504巷(址詳卷)傳喚被告於110年9月3日11時到案執行,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北檢邦敏110執3384字第110907129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再於110年7月12日因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7月12日入新店戒治所戒治中,被告自無從遵期於110年9月3日報到,且被告於聲請人囑託拘提期間,均在勒戒處所執行中,聲請人囑託拘提亦難認合法。承此,要難謂被告已有逃匿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