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2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110年度他字第8104號案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本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記載為「再抗告」,然對於上開結論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