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淑華被 告 吳政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6264號、107年度偵字第27165號、107年度偵字第27965號、107年度偵字第28422號、107年度偵字第28529號、107年度偵字第286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8年度偵字第620號、108年度偵字第710號、108年度偵字第122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號、108年度偵字第1741號、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4號、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108年度偵字第3813號、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上揭詐欺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具保,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同法第3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認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得以5萬元交保(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67號),並由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後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聯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既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之情,且本案尚在審
理中,尚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判決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