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翔具 保 人 林璽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璽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林璽珩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應於110 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到署執行,並諭知具保人林璽珩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其中送達至被告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嬤曹美玉收受;另送達至被告居所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0 年8 月5日將該傳票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而為送達;又送達具保人林璽珩宜蘭縣○○鄉○○路0段0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母吳淑圓收受,有送達證書3 份存卷可稽。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林璽珩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單各1 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林璽珩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