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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吳冠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陞之保護管束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該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關於保護管束部分,本案判決理由提及「被告患有物質戒斷症候群,且於審理時陳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我有物質戒斷症候群,這是在前一、二個月睡眠會有困難,第三、四個月會有焦慮情形發生的循環症候群,這應該跟毒癮多少有點關係,有一段時間我是去松德院區戒毒,物質戒斷症候群是我去戒毒癮,大約是109年1月9日開始去的,之前都沒有去過,當時是想說要發作,也想要戒掉,所以就去松德醫院就診。』,且被告於短期內多次為警查獲,亦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併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顯見在毒品成癮戒除前,因被告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3月,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前開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規定規律治療或再度因毒品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等情,合先說明。

㈡、然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於109年8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0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該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因此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曾因觀護人通知其應到案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以代禁戒處分,惟受刑人有遲到或無法配合驗尿之情形,而經書面告誡1次等情。綜上,受刑人既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知悉未依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之效果,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無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