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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邱怡霖

陳美華被 告 張克家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鄭克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克家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怡霖、陳美華因被告張克家等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分別查扣聲請人2人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依法聲請拍賣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聲請拍賣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檢警偵辦被告張克家等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車輛行照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卷㈠第44至48頁、第77至82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6號卷第15頁、第17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㈡、依該案起訴意旨,扣案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固非可為證據之物,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有沒收之可能,尚須隨案件審理進度為調查,不宜逕予發還。然衡以扣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遭扣押之財產總額,檢察官、被告張克家對於本件聲請人2人之聲請均無意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卷第29頁、第31頁);又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其上雖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惟以聲請人2人目前仍持續依約履行債務,並據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辦理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卷第61至72頁)。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因繼續扣押導致價值貶損,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廠牌:TESLA之汽車壹輛 (含鑰匙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卷㈠第81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廠牌:MERCEDES-BENZ之汽車壹輛(含鑰匙壹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卷㈠第48頁)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