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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110年度執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寶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寶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至20、28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7「犯罪時間」欄中「109/08/11至翌日」應更正為「109年8月11日至翌日上午10時間某時許」;編號9之「犯罪時間」欄應更正為「109年8月25日17時至翌日6時間某時許」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搶奪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0、16、18至2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7、23至28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附表編號1至20、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21至22、23至25、26至27,則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確定在案,有裁定、判決可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8月)所顯示之內部界限。

(三)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各刑受有內部界線限制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8月),考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係於民國109年5月至9月間密集為財產犯罪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