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以被告即第三人王建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同步搜索王建翔住、居所、聲請人營業處所,並扣押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正本,及以外接硬碟方式存取聲請人公司電腦公用槽之文件(參附件二),惟前開搜索票之被告為王建翔、並非聲請人,罪名為組織犯罪條例、亦非聲請人在法律上所能為,搜索人員應搜索之處所,應限於王建翔個人辦公室內。然臺北地檢署所扣押之文件及以外接硬碟方式存取聲請人公司電腦公用槽之文件部分,均為聲請人業務或商業往來文件,與該署目前偵辦案件無關,並非得做為本案證據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且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並非王建翔,聲請人亦非該案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退步言縱認附表所示之物與上開案件相關,亦應影印相關文件後將正本返還予聲請人,並無留存正本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包含但不限於附件一、二所示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物。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7日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10月1日以北檢邦冬110聲他235字第1109077736號函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案準抗告,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撤銷原處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處分係以平信寄出,並無回執聯可供查考送達日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是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案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自應推定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王建翔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刻由
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509號偵查中,聲請人前聲請發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10月1日函覆:「關於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因目前本案仍在偵查中,所請事項礙難准許」等情,有前開函文、王建翔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搜索票對象為王建翔、並非聲請人,
而附件一所示之文件正本為其業務或商業往來文件,卻遭臺北地檢署扣押、並以外接硬碟方式存取聲請人公司電腦公用槽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然實則該些文件與臺北地檢目前偵辦案件無關,亦非得沒收之物品,縱認其等與本案相關,則因該些文件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商業交易等事項,臺北地檢應影印相關文件後即將正本返還予聲請人云云,惟王建翔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當中,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是否與本案有關而得做為證物,自待調查釐清,目前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如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本案
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與前揭案件犯罪無關,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後,應盡速發還於所有權人,俾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