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昕儒被 告 CIOT IULIAN ALEXANDRU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或具保人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法院始得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CIOT IULIAN ALEXANDRU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准,嗣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訊問後命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10萬元,其餘20萬元得以被告女友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旁系血親出具保證書代替)具保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昕儒(下稱聲請人)繳納現金10萬元及提出保證書,而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法院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本案因被告及檢察官雖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退保理由供本院審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聲請退保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免除具保責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