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泳村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詐欺,也未從中領取相關酬勞,原審以涉犯詐欺罪嫌羈押聲請人,應係不妥。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進弘、賴宥安均不熟識,難認聲請人有勾串、滅證之虞。且聲請人之手機電磁紀錄已扣案,亦無直接性證據可認聲請人涉犯詐欺,本件顯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又聲請人患有大腸癌第3期,化療之療程已告一段落,但需定期回診,應以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代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承審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所為,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既已於書狀中表示聲請撤銷羈押被告等語,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786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準此,該羈押處分係由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19日訊問後所為,經聲請人同日收受押票及其附件後,旋由其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印文1枚可佐,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並無犯罪,即無勾串同案被告或
證人之可能或必要,且其手機已扣押,其中電磁紀錄亦無聲請人涉犯詐欺之證據云云。惟:聲請人否認全部犯行,為求與同案被告彼此間之供述一致或無重大矛盾,自有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審理期間仍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或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以聲請人所述其否認犯罪或稱與同案被告不熟識,即排除聲請人與他人間相互勾串之可能。審酌聲請人往返香港地區頻繁,並在香港地區做生意,且本件犯罪地即包含香港地區,是聲請人具備長期居留海外之能力。且依起訴事實觀之,聲請人在本案犯行中為各行為人聯繫接洽之關鍵地位之人,則在其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均不相同之情形下,本案日後勢必要以調查證據、證人交互詰問之方式釐清案情,倘令聲請人具保在外,其為求脫免重刑罪責,實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聲請人另稱因患有大腸癌第3期需定期回診就醫等情,惟觀之卷附聲請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有聲請人需定期門診追蹤之醫師囑言,是未見聲請人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事。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案情節非輕,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妥適進行,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相較,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聲請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任一款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