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迪允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聲 請 人 許慧雀上列聲請人等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作成之110年度聲他字第962號、第1113號命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撤銷處分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鄭迪允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檢警持票搜索後,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本案扣押物),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下稱該案件)偵查中,前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該署於110年7月23日以北檢邦寒110聲他910字第1109055597號函作成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鄭迪允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255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於聲請人鄭迪允聲請撤銷該處分期間,聲請人許慧雀另向該署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嗣檢察官於同年10月19日對聲請人2人作成110年度聲他字第962、1113號命令(下稱原處分),略以本案扣押物屬聲請人鄭迪允持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予以扣押,聲請人2人得於繳納200萬元擔保金後,撤銷本案扣押物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55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62、1113號及該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因偵查不公開之故,不逐一論列)。又原處分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於110年10月25日對原處分提出本件準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撤銷處分準抗告狀及列印之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45至49頁)可佐,是其聲請應屬合法。
(二)聲請人鄭迪允於該案件警詢時供承:本案扣押物是我平日用來代步的等語,且本案扣押物係於聲請人鄭迪允當時居所、以同案被告名義承租之車位為檢警扣得,堪認本案扣押物係受聲請人鄭迪允實質支配之財物。另同案被告亦明確陳述:聲請人鄭迪允或其他同案被告曾開本案扣押物載自己或其他人去領款等語,而所陳述之提領過程,與檢察官就110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作成之同案被告提領時、地暨本案扣押物行駛之時、地等勘驗結果相符。則檢察官認為本案扣押物係聲請人鄭迪允所有並於該案件用以犯罪之物,而為扣押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要件尚無不合。至本件聲請意旨爭執檢察官就110年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作成之勘驗結果有誤,該畫面顯示的白色車輛非本案扣押物等語,不影響前揭認定。
(三)綜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2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