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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興具 保 人 方絲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絲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方絲雨於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應於110 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並諭知具保人方絲雨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其中送達至被告、具保人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0年8月25日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另送達至被告、具保人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0 年9 月4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路派出所而為送達;又送達具保人方絲雨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峰華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證書5 份存卷可稽。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單各1 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