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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旻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4、6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家裡經濟狀況,家中弟妹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因父母離異,我必須承擔家中所有生活開銷,並無理由逃亡,錢、包裹確實是本人領的,但當時龔先生說請我幫忙,我也是出於好意幫忙代領,並無詐欺他人,10月28日我是自行到案,真的有心想趕快把所有案子結案,想好好照顧家裡的人,請法官撤銷羈押,我必會配合所有相關調查及到庭說明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旻芯(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4月28日、8月11日、9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已數次未到庭,且違反本院110年5月7日之限制住居命令,足認有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之情形,故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確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況聲請人所陳前揭家庭狀況,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難准予撤銷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