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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田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田鈞(下稱聲請人)為因應可能之罰款,手中金錢不足,故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扣押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品等語。

二、就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0日裁定以新10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即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107年度他字第8468號卷第617-619頁)。

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惟上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且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仍有必要排除或降低聲請人逃匿之風險,其具保之責任應繼續存在。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返還扣押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持有之手機、筆電等物品(108年刑保字第2342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E-01至E-09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辦林進隆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所扣押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143-145頁)在卷可參。因該案尚未確定,倘檢察官或被告一經提起上訴,仍有於上訴審理程序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必要,而可能由上訴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予以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