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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彥瑋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補充說明)」所載。

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

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彥瑋(下稱聲請人)涉犯之罪名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已由方志偉法扶律師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以維護被告之利益。固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所定辯護人人數限制,被告尚可委任他人擔任本案辯護人,倘其基於確保自己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以維護本身利益,必要時,本院亦得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自不待言。惟被告聲請本院許可擔任非律師即其友人薛富中為辯護人,酌以該友人之學歷為資工畢業,曾於軍中服役1年從事網路情蒐工作,未曾修習過法律學分等情,業經薛富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徵薛富中並不具律師資格或法學背景,尚非適宜擔任本案辯護人。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狀(補充說明)」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