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文
吳柏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88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4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文、吳柏逸2人經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之收受、交付款項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示之相關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然觀之被害人數為1人、次數1次、被害金額亦非鉅,且被告2人有固定住居所,認無羈押之必要,就被告林賢文部分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就被告吳柏逸部分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訊據被告林賢文坦承有依「朱振億」之指示收取款項、轉交
款項之行為,被告吳柏逸坦承有依李家源之指示收取款項、轉交轉項之行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照片、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宸銳之證述在卷可參,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林賢文自陳有刪除手機內與「朱振億」,即共犯李家源
之對話紀錄;被告吳柏逸供稱有刪除手機內與「源」,即共犯李家源之對話紀錄,均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又被告林賢文對於民國110年9月間如何認識「朱振億」交代不清;被告吳柏逸前與共犯李家源同住,關係密切。而共犯李家源尚未到案,被告2人極有可能勾串共犯李家源。以上羈押之原因,於移審時仍繼續仍在,本案現正請警方追查被告李家源,被告2人如未羈押禁見,將嚴重影響後續追查。
㈢權衡本件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及對被告2人身自
由之保障,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及勾串共犯李家源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㈣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限制住居處分之決定,核係審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4 日訊問被告2人後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提起抗告,惟經本案書記官確認後,已表明「凖抗告」之旨,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2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向本院
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移審繫屬本院後,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9號暨本案案卷確認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合先敘明。
㈡又審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後,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則由上開情節以觀,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係認為雖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充分考量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罪情節、本案目前進行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不僅足以達到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可平衡兼顧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是以自難認為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其次,被告2人雖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林賢文
供稱:伊是在110年9月開始與「朱振億」聯繫,伊忘記如何認識「朱振億」,伊確有刪除與「朱振億」之對話紀錄云云(見他字卷第460頁至第461頁);被告吳柏逸同供稱:伊與李家源及另一名友人於110年8月間合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時,李家源從新莊幸福路搬離,伊聯絡不到李家源,所以伊將對話紀錄刪掉,不要和李家源聯絡云云(見他字卷第477頁至第478頁),檢察官即執此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可見業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認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又被告2人前於偵查階段所為之供述及公訴意旨援引之證人證述均已載明於筆錄中,則證人嗣後是否可能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至於檢察官另以本案尚待追查共犯李家源為由,認為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性,則並非法院考量本件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罪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要件。從而,尚難僅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有其他共犯在逃為理由,即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2人。
㈣綜上,審理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認被告2人雖涉犯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僅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2人到庭之目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則檢察官猶以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暨尚有共犯李家源待追查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