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啓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108年度執保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啓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莊啓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9年2月5日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其表現良好,悛悔有據,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審核上開聲請意旨與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1月2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5200號函、110年第13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110年11月1日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