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倪崇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倪崇智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經本院裁定交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但因家中經濟狀況實在無法到案執行,然於109年9月20日歸案執行,請求鈞長能將本案件之交保金歸還,因家中父親業已中風,而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亦有3名年幼子女由妻子一人扶養,因當初交保金也是向友人借貸,現今造成家中巨大壓力,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荏渝於109年1月21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257頁),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保證金收據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均非該等保證金之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查聲請人於109年1月21日因具保人黃荏渝繳納保證金20萬元獲釋,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經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61號)後,經合法傳喚聲請人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