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3號受 刑 人 劉亦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指揮(110年執沒字第1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亦展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保管金乃係受刑人之母親寄給受刑人用以供異議人在監所需之生活費用,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但受刑人之母親非為犯罪行為人,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亦屬受刑人母親之私人財產,自不得執行沒收,爰就檢察官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以北檢邦造110執沒1596字第1107460210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保留其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部分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查,有關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
07年6月6日以檢執甲字第10400072730號通函,轉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行文至各監所,通知各監所每一受刑人在監所需生活費用,每月酌留金額提高為3000元。本案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所為之上開執行命令,已據上開函示每月酌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另受刑人因觸犯刑章,在生活上、享受上應受相當之約制,國家既提供住宿、膳食、及必要醫療救助,酌留3,000元,實已足以應付日常生活開銷,難謂有何不當。
㈢至受刑人指稱保管金係母親所寄之生活費用,非屬其所有,
應不得執行沒收云云。然查該等款項既然是受刑人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受刑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