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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岐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吳美齡律師許哲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岐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自110年7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在案,但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本案部分嗣於110年10月28日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罪,又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卷十第61至68頁、卷十三第9至97頁)。

(二)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從未缺席,且涉及詐欺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年事已高,家人均在臺灣,無逃亡動機云云,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惟被告於本案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後,亦有多次以出國洽公為由,經檢察官提高具保金額而同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批示處分、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5號卷第1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23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107年度聲他字第1293號卷第10至11頁、107年度聲他字第1511號卷第47頁、107年度聲他字第1659號卷第56頁、108年度聲他字第324號卷第68頁、108年度聲他字第971號卷第2頁、108年度聲他字第1595號卷第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被告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聲請意旨又未敘明有何亟需出境之理由,尤以目前新冠肺炎防疫期間,相關衛生單位均呼籲國人減少不必要之出國行程,尚難認有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審酌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之罪,共2罪,涉及出資不實之資本額各高達3,400萬元、3,230萬元,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已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且被告涉犯詐害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涉及之被害金額共計逾9,000萬元,情節非輕,案件仍在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以及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罪刑,尚有待檢察官決定與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得置喙,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被告仍有逃亡之動機,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而是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能,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