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109年度簡字第117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32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分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0部分),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犯分別為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而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法定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