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被 告 凃維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維廉希望親友寄送菜餚、佛經、書法字帖及家人照片來維持被告基本生理、心理、宗教需求,本院押票勾選「禁止授受物件:全」,乃增加本案偵查期間被告遭羈押禁見所無之限制,衡諸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少原則,並無必要,爰請法院解除禁止授受物件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上之具狀人固記載為被告本人,然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而與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未合,但衡酌辯護人本得獨立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狀既經辯護人撰狀及蓋章,解釋上自得以辯護人為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程序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與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有明顯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同案被告或影響證人之可能,自有於羈押期間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而羈押被告得使用保管金另行購買衣物及食物,有本院電詢羈押處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聲字卷第7頁),則監所既已供應必要之衣物及食物,且被告亦得使用保管金另行添購衣物及食物,又佛經、書法字帖及家人照片尚非維持被告基本生理需求所必要,為避免本案之審判,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狀第3頁明載「本案…羈押當不得作為壓迫被告自白的手段」等語,如聲請人認本案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壓迫被告自白之手段),均得檢具事證依相關法定程序以資救濟,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