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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鈊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0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本院於110年8月4日行審理程序後,認依卷存事證,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女兒均具有澳洲國籍,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出示澳洲護照(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堪認聲請人於海外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且聲請人除本件被訴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外,另因同性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公訴在案,該案詐欺金額亦高達94萬1千元。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或另案成立犯罪,則聲請人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審理程序並未完全終結,若未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再參諸聲請人被訴犯行對於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限制出境(海)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各節後,認如不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應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