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志宏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志宏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號八樓,並免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志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惟聲請人現任職之工作地點在基隆市,為便利通勤及照護配偶余依珊,擬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賃屋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該租屋處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另聲請人迄今均有按時到庭,應無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故聲請變更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或免除每週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海)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22日命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3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另應於每週三下午1時至5 時前往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又聲請人前因其父親罹患B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癌等疾病,而聲請變更其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地點,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再以108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准予變更後,聲請人復以其配偶經醫師診斷罹患水腦症,並因而有嚴重之精神疾病,亦伴有憂鬱、躁鬱及自殺傾向,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及家人陪伴為由,再次聲請變更其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地點,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更在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具狀敘明因工作及照護配偶等因素,而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8樓賃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審酌前對聲請人所為關於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暨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之自由,聲請人既已釋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應無礙於本案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另考量聲請人迄今均有按時到庭之情,酌以目前疫情因素,為減低聲請人跨區移動之交通往返所致之染疫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已無命聲請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准予免除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址及免除向指定機關報到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命具保及限制出境(海)等處分之效力,不因本院上開變更或免除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