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楚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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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全律師丁福慶律師被 告 邱裕元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吳家豪律師被 告 邱明強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洪偉勝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建賢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傅于瑄律師翁偉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號、110年度偵字第4812號),暨被告劉建賢及辯護人聲請免除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原命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及劉建賢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及劉建賢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應於每週五晚間六時至十時前分別向如附表「報到地點」欄所示之派出所報到。
劉建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建賢聲請意旨略以:因全國第三級警戒延長至民國110年6月28日,爰聲請免除或於全國第三級警戒解除前均暫緩定期報到處分,或改以通訊方式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查被告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及劉建賢(下稱被告唐楚烈等4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唐楚烈等4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唐楚烈以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以代替羈押,被告邱裕元、邱明強及劉建賢均以具保金額500萬以代替羈押,且被告唐楚烈等4人均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且於每週一、三、五晚上5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又因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本院爰於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免除被告唐楚烈等4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因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就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因雙北地區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再於110年5月25日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延長至同年6月14日,復於110年6月7日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延長至同年月28日等情,復考量目前全國疫情持續嚴峻,被告唐楚烈等4人因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雖需適度減少被告唐楚烈等4人報到之次數,然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認不宜長期免除被告唐楚烈等4人定期報到之處分,而認有定期報到之必要性,故免除被告唐楚烈等4人每週一、三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而維持每週五晚間六時至十時前至附表「報到地點」欄所示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即被告劉建賢聲請免除或於全國第三級警戒解除前均暫緩定期報到處分,或改以通訊方式向派出所報到等節,本院考量定期報到處分必須維持,否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故本院在現階段認命聲請人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實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依前揭聲請人之主張貿然免除或暫緩定期報到,或改以通訊方式報到,均將導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以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或改以其他方式報到,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此外,本院原命被告唐楚烈等4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又被告唐楚烈等4人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表:
被告姓名 報到地點 唐楚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邱裕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邱明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劉建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