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3692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因前揭裁定並非針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又依抗告人前揭「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其雖誤載為係就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同法第486條等規定為據,惟此並不影響上開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