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政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盧政忠因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及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8,81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該犯罪所得財物既未經本院扣案,依上開規定,應由檢察官執行發還予全體被害人,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