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銘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第88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號施用毒品案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0 年3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轉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然因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靜態因子配分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此評估標準之修正屬於法律變更,固不適用於修正前已依法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惟仍得作為認定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依據,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聲字第44號案聲請免除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經同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書、同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犯上開110 年度毒偵字第7號施用毒品案,未曾經同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者,聲請書雖未釋明,然觀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曾因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自109年7月27日至109年10月26日;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9月1日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3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自110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日;④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4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9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自111年4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是此等案件與前揭免除強制戒治執行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可認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7號施用
毒品案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據以聲請免除另案即上開㈡所示確定判決之刑之執行(該等確定判決均非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徒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另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亦非依據刑法第88條規定所宣告之保安處分,自無從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予以考量是否免其刑之執行。
五、末查,聲請免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自向法院聲請。是本件既係由受刑人自行聲請,非由檢察官為之,亦與前揭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